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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大专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2月13日以沪杨检刑变诉〔2021〕3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及其辩护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起,被告人过某由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往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岗位为签证部职员,具体工作内容及职责权限包括查验申请人所有提交的签证申请和所需材料、与申请人进行协调等。2020年左右,过某分别与办理泰国签证的中介王某1、山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由过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签证申请材料收取、申请人面签等方面为王某1、山某提供帮助和便利,非法收受王某1、山某以咨询费、好处费等名义给予的钱款。
经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过某收取王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80余万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间,过某收取山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过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过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过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过某系初某、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全额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过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所辩解,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对主要事实做了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能退赃,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过某经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遣,至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其利用担任签证部职员,负责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签证申请和所需材料、与申请人进行协调等职务便利,分别与办理泰国签证的中介王某1、山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由过某在签证申请材料收取、申请人面签等方面为王某1、山某提供帮助和便利,并于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间非法收受王某1、山某以咨询费、好处费等名义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过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被告人过某的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3340账户存款人民币490万余元冻结,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过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其余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上海市XX机构服务处函复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某由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至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担任签证部职员,具有查验申请人所有提交的签证申请和所需材料、与申请人进行协调等职责,以及泰王国政府颁布的入境政策等相关情况。
2.证人王某1、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过某作为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部职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从事泰国签证中介业务的王某1、山某以咨询费、好处费等名义给予的钱款等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1与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的“过某”相识,其通过王某1为出境客户办理泰王国签证等情况。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某收取王某1、山某钱款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过某涉案手机、银行卡,以及冻结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过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过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过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自愿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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