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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16号 (2)
2021年7月7日,被告人过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被告人过某的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3340账户存款人民币490万余元冻结,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过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其余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上海市XX机构服务处函复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某由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至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担任签证部职员,具有查验申请人所有提交的签证申请和所需材料、与申请人进行协调等职责,以及泰王国政府颁布的入境政策等相关情况。
2.证人王某1、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过某作为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证部职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从事泰国签证中介业务的王某1、山某以咨询费、好处费等名义给予的钱款等情况。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1与泰王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的“过某”相识,其通过王某1为出境客户办理泰王国签证等情况。
4.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过某收取王某1、山某钱款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过某涉案手机、银行卡,以及冻结其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过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过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过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自愿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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