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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XX,中专文化,汇鼎寄售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2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文某介绍余健沛(已判刑)去澳门并让其将名下中国招商银行卡有偿出借给他人使用,从中收取介绍费。经查,2021年6月24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文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文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的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张锦添、余健沛、谢兆鸿的供述、相关扣押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他人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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