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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初中文化,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余某为牟利,通过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民生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1张)、微信、支付宝账户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经查,被告人余某转移的上述款项中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3,050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相关银行流水、开户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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