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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尚江斌),男,1997年7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2021年6月按照王桓(另案处理)要求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王桓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2万余元,转出人民币104万余元,其从中获利人民币4,500元。
2021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黄燕蓉、胡启秀等人的陈述、黄燕蓉的“飞书”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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