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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黄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30日凌晨约1时30分,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北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民警再将其带至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毫克/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阮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陆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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