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7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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