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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维嘉、张怡欣,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维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彭某在实际经营注册于上海市青浦区的上海雨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领行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介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取得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4份,开票金额为人民币3,367,950.47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401,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刘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占某、董某、顾某、恽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冻结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虚开企业开票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档案机读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被告人刘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予以追缴。
诫勉语:彭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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