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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更1号 (2)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某某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陈 镪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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