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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仓汇路鑫悦纯KKTV过道处,因误会被害人金某2骂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金某2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1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2年1月24日,被害人金某2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希望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监控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撤诉申请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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