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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星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XX路进瞿溪路北约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杨某未停车即驾车通过设卡点,民警随即驾车追赶,后在XX路XX号门口将被告人杨某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毫克/毫升。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酒精含量相对不高,未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认罪认罚,建议对杨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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