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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女,1963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家政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志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翁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于2020年11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尚品牌*******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2元)后逃离,并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地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2月3日在本市XX路XX弄将被告人商某抓获,并追缴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商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商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商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要求对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执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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