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暂住上海市。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与吸毒人员袁某(另处)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因曹某无力偿还向袁某的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故袁提议由曹某提供毒品作为借款的利息。同年4月25日,袁某从无锡市搭乘火车到达上海后遂至本市XX路XX号曹某经营的个体水果摊处。曹某将一个内藏匿有毒品的纸盒交于袁某,后袁某将毒品取出放入随身携带背包之中。当日13时许,我局民警于本市普陀区XX路XX号889商业广场四楼新旺茶餐厅内抓获二人,当场于袁某随身携带背包中搜出毒品一袋(已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
另查,2021年1月底至2月初,由张某1(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曹某,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6小包毒品冰毒贩卖于张,后张某1指使郑某(已判决)至本市XX路XX路公交车站处与曹某碰面并取得毒品,再由郑某将毒品交于吸毒人员赵寅。2021年2月7日,赵寅因吸食毒品被抓并从其住处缴获部分上述毒品(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证人赵寅、张某1、郑某、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称重器材核定证书及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结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第一节指控,辩称不存在无力偿还袁某借款利息而向袁提供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关于第二节指控,辩称其未提供毒品给郑某,其从张某1处收到的6,000元是张某1诈骗其后归还的钱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账金额不能证明是毒资,查获的毒品与曹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月底至2月初,张某1(已判决)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寅,由张某1联系被告人曹某,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6小包毒品冰毒贩卖于张,后张某1指使郑某从曹某处取得毒品,再由郑某将毒品交于赵寅。2021年2月7日,赵寅因吸食毒品被抓并从其住处缴获部分上述毒品(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与吸毒人员袁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袁某于4月25日从无锡市搭乘火车到达上海后至本市XX路XX号曹某经营的个体水果摊处,由曹某将一个内藏匿有毒品的纸盒交于袁某,袁某将毒品取出放入随身携带背包之中,曹某以向袁某提供毒品的方式作为偿还袁某借款的费用。当日1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本市普陀区XX路XX广场XX楼XX餐厅内抓获二人,当场从袁某随身携带背包中搜出毒品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张某1、郑某于2021年8月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张某2”(经辨认,系张某1)介绍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分别于2021年2月1日和2月3日两次向“翟伟”(经辨认,系郑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的重量都是3克,价格都是4,500元,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了上述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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