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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3号 (2)
被告人曹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关于第一节指控,辩称不存在无力偿还袁某借款利息而向袁提供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提供的;关于第二节指控,辩称其未提供毒品给郑某,其从张某1处收到的6,000元是张某1诈骗其后归还的钱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转账金额不能证明是毒资,查获的毒品与曹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月底至2月初,张某1(已判决)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寅,由张某1联系被告人曹某,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6小包毒品冰毒贩卖于张,后张某1指使郑某从曹某处取得毒品,再由郑某将毒品交于赵寅。2021年2月7日,赵寅因吸食毒品被抓并从其住处缴获部分上述毒品(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21年4月中旬,被告人曹某与吸毒人员袁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袁某于4月25日从无锡市搭乘火车到达上海后至本市XX路XX号曹某经营的个体水果摊处,由曹某将一个内藏匿有毒品的纸盒交于袁某,袁某将毒品取出放入随身携带背包之中,曹某以向袁某提供毒品的方式作为偿还袁某借款的费用。当日1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本市普陀区XX路XX广场XX楼XX餐厅内抓获二人,当场从袁某随身携带背包中搜出毒品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张某1、郑某于2021年8月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张某2”(经辨认,系张某1)介绍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分别于2021年2月1日和2月3日两次向“翟伟”(经辨认,系郑某)购买毒品冰毒,每次购买冰毒的重量都是3克,价格都是4,500元,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了上述冰毒。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寅问其要冰毒,其说曹某有货,并对赵寅开价每个1,500元,赵寅在2021年1月底2月初分两次各转了4,500元给其,其联系曹某,又联系郑某,让郑到曹处拿冰毒给赵寅;其从曹某处是按每克1,000元拿下的,赵寅拿了6包冰毒,付给其9,000元,其用微信付给曹某6,000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1月底和2月初张某1让其到曹某处拿过两次冰毒,然后让其送给“翘脚”,此人姓赵(经辨认,系赵寅);其根据张某1指定的时间去曹家渡XX路XX路公交车终点站曹某那里拿冰毒,并根据张某1提供的赵寅电话,在江川路地铁站与赵寅见面交付冰毒,两次的毒品都是装在香烟盒里,第一次是三个,第二次不是两个就是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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