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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3号 (2)
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寅问其要冰毒,其说曹某有货,并对赵寅开价每个1,500元,赵寅在2021年1月底2月初分两次各转了4,500元给其,其联系曹某,又联系郑某,让郑到曹处拿冰毒给赵寅;其从曹某处是按每克1,000元拿下的,赵寅拿了6包冰毒,付给其9,000元,其用微信付给曹某6,000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1月底和2月初张某1让其到曹某处拿过两次冰毒,然后让其送给“翘脚”,此人姓赵(经辨认,系赵寅);其根据张某1指定的时间去曹家渡XX路XX路公交车终点站曹某那里拿冰毒,并根据张某1提供的赵寅电话,在江川路地铁站与赵寅见面交付冰毒,两次的毒品都是装在香烟盒里,第一次是三个,第二次不是两个就是三个。
4、证人袁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其从无锡坐动车到上海虹桥站于11时许到曹某在本市XX路的一水果店来拿毒品,准备拿到后买火车票回到无锡吸食,曹某于中午12时到店,从店里拿出个纸盒子,从中取一个小盒子给其,其从里面拿出一小包用纸巾包着的东西放进其黑色小包,其知道包着的是一小包冰毒,然后随手把小盒子扔掉,后二人到XX路XX广场XX楼XX餐厅准备吃饭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随身黑色小包里搜查到一小包毒品;其向曹某买毒品没有谈具体价格,曹也没收钱,但搞毒品总归要好处的,因为在2021年1月21日其借给曹某10万元,他说三个月就还,还说会给利息,到了2021年2月8日他只还了1万元,其余的钱暂时还不了,利息也没付,其就让他弄点毒品作为借钱的好处费;曹某给过其两次毒品,一次是过年时快递给其的,第二次是2021年4月23日其微信联系曹某约定在4月25日去上海找他拿毒品,也就是被抓这次,这两次毒品就算作借钱的利息了,将来还钱时他肯定要和其算这两次向他拿毒品的钱。公安机关调取的袁某与被告人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约定袁某于2021年4月25日到被告人曹某店里拿“东西”,其中2021年4月23日,曹某说“星期天上午没时间,我下午有时间”,袁某回复“那你把东西放店里,我去拿,如何”,曹某说“好的”,袁某回复“下午我就走了”;4月24日,曹某说“你今天不来了是吧?好像下雨了吗?来了吗?”,袁某回复“明天去”。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腾讯公司调取到张某1微信号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2021年1月31日及2月1日,张某1各转账3,000元给曹某。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袁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疑似毒品的黄色晶体一袋;从赵寅处扣押到透明晶体4袋及手机一部。
7、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袁某处扣押的黄色晶体,从赵寅处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计量检定证书、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袁某持有的0.69克甲基苯丙胺,赵寅持有的4.5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
9、被告人曹某当庭供述,其曾向袁某借款10万元,但已归还,案发当天袁某到其处时其交给袁某一个装有奖券的纸盒,让她看一下有无中奖,袁某将纸盒扔了,奖券不知去向。
10、被告人曹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2018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1、本院(2021)沪0113刑初9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张某1、郑某的判决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21年4月25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守候伏击时看见曹某将一个纸盒交给袁某,袁某将纸盒内的物品拿出放入随身小包,将纸盒丢弃,1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XX路XX广场XX楼XX餐厅内抓获曹某、袁某时,从袁某包内搜出一小包冰毒。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技侦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贩毒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曹某与袁某在2021年4月23日、24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袁某与曹某事先约定,星期天(即2021年4月25日)由曹某把“东西”放店里,由袁某去拿;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曹某曾向袁某借款,案发当天即2021年4月25日曹某与袁某之间有物品交接,袁某将该物品放入其包内,另据袁某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找曹某的目的就是拿毒品,因为此前曾借款给曹某,曹某给其的毒品就算作借钱的好处费,其将曹某给的一小包冰毒放入随身的包内,民警在抓捕时从包里搜到了毒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在抓获曹某、袁某时从袁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扣押到0.69克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曹某曾在案发前向袁某借过钱;二是曹某、袁某于案发前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袁某于2021年4月25日到曹某店内拿“东西”;三是案发当天二人有交接物品的行为,且袁某将该物品放入了随身携带的包内;四是民警在抓捕现场从袁某的包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结合袁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拿到“东西”后当天下午要返回无锡、抓捕现场未出现被告人曹某所称的“兑奖券”以及曹某有吸毒、贩毒前科劣迹的情况,相关证据能够与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天袁某要从曹某处拿的“东西”以及曹某交给袁某的物品即是民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然本案没有袁某向曹某直接支付毒资的事实,但在曹某向袁某借款,曹某有贩毒前科、不存在曹某无偿向袁某提供毒品的前提下,袁某关于曹某以向其提供毒品作为支付借款好处费的证言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曹某通过向袁某提供毒品以实现借款好处费与毒资的抵销,其行为具有牟利性质,实质上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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