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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3号 (4)
10、被告人曹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2018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1、本院(2021)沪0113刑初9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张某1、郑某的判决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21年4月25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守候伏击时看见曹某将一个纸盒交给袁某,袁某将纸盒内的物品拿出放入随身小包,将纸盒丢弃,12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XX路XX广场XX楼XX餐厅内抓获曹某、袁某时,从袁某包内搜出一小包冰毒。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技侦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贩毒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曹某与袁某在2021年4月23日、24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袁某与曹某事先约定,星期天(即2021年4月25日)由曹某把“东西”放店里,由袁某去拿;根据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曹某曾向袁某借款,案发当天即2021年4月25日曹某与袁某之间有物品交接,袁某将该物品放入其包内,另据袁某证实,其在案发当天找曹某的目的就是拿毒品,因为此前曾借款给曹某,曹某给其的毒品就算作借钱的好处费,其将曹某给的一小包冰毒放入随身的包内,民警在抓捕时从包里搜到了毒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民警在抓获曹某、袁某时从袁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扣押到0.69克甲基苯丙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曹某曾在案发前向袁某借过钱;二是曹某、袁某于案发前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袁某于2021年4月25日到曹某店内拿“东西”;三是案发当天二人有交接物品的行为,且袁某将该物品放入了随身携带的包内;四是民警在抓捕现场从袁某的包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结合袁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拿到“东西”后当天下午要返回无锡、抓捕现场未出现被告人曹某所称的“兑奖券”以及曹某有吸毒、贩毒前科劣迹的情况,相关证据能够与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天袁某要从曹某处拿的“东西”以及曹某交给袁某的物品即是民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然本案没有袁某向曹某直接支付毒资的事实,但在曹某向袁某借款,曹某有贩毒前科、不存在曹某无偿向袁某提供毒品的前提下,袁某关于曹某以向其提供毒品作为支付借款好处费的证言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曹某通过向袁某提供毒品以实现借款好处费与毒资的抵销,其行为具有牟利性质,实质上属于贩卖毒品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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