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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3号 (5)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经查,证人赵寅陈述其从郑某、张某1处分两次购得6克冰毒,民警亦从其住处查获了毒品;证人张某1、郑某陈述,2021年1月底至2月初,张某1安排郑某从被告人曹某处以6,000元分两次购得6包冰毒后再转卖给赵寅;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上述时段张某1将两笔3,000元转给曹某;上海市XX中心出具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赵寅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分两次向张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多次贩卖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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