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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9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坚锋,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并利用其银行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予他人用于网络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武某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张某1、牛某、高某、李某2、危某、黄某、张某2、韩某、蒋某、徐某、肖某、李某3、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银行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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