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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鹤槎路路口东侧约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建议判处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章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姚布依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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