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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和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畅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至2019年担任和畅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和畅公司虚开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289,155元。
被告人黄某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畅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采购合同等,证人严某,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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