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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中国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于2021年11月1日至2日间,按照“金刚”(身份待查)等人的要求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提供给其进行网络收款及支付转账,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朱锴、程某等二名报案人因被电信网络诈骗转账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告人左某提供的二张银行卡内,随后被转出。经审计,左某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收取程某、朱某等61人汇款共计538,537.20元,并于当日转出532,422.15元。
被告人左某于2021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保安单、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朱某的证言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银行转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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