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本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协助他人接收、转出赃款,并收取相应佣金。经查,被告人王某使用其名下的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账户共计转入、转出人民币1,067,512元。2021年7月17日,王某提供其上海银行银行卡收取被害人叶某转账人民币8万元,并分流转出;同年7月31日,王某提供上海银行银行卡收取被害人杭某转账人民币49,250元,并分流转出。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0月15日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杭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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