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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9日,被告人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借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43),并以提供手机、银行账号密码及配合人脸验证等方式帮助支付结算,经查,当日该卡内共转入资金851,651元,转出资金724,383元,黄某、王某、沈某等11人遭电信网络诈骗,其中共计264,056元被骗钱款经上述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事后,被告人华某非法获利8,200元转账至其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7283)。
被告人华某于2021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国银行账户内剩余钱款127,268元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沈某、万某、廖某、蒋某、杨某、彭某、严某、钟某、简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冻结信息,中国银行《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自然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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