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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21年6月22日06时5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NXXX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教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北路南约100米处,遇被害人沈某步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沈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25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崔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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