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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辉,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王群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余某至本市奉贤区XX街道XX村XX号,持木棍打伤与其妻子同居的被害人高某,被害人外伤致双侧肩胛骨骨折、枕部头皮裂创、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上肢挫伤、左肱骨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斌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沈霜燕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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