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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在他人安排下至上海市青浦区办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683)、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695)、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0152)、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645)、中国工商银行卡后,将上述五张银行卡连同名下已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23)及绑定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熊某、卞某、卢某、韩某、雷某、邓某、谭某等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熊某、卞某、卢某、韩某、雷某、邓某、谭某等人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银行卡,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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