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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沪F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公路XX路路口,右转进入洞业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沿沈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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