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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派至江苏省南京市XX酒店负责会议接待,并代为收取培训费及住宿费等费用,王某某利用代收钱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人民币13万余元挪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支明细表,上海XX公司会议收支明细表,情况说明,转账支付凭证,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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