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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经本市逸仙高架路行驶至杨浦区XX路XX路西约8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彭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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