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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XX,大专文化,系上海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M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南约5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林某未及时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往前行驶约30米后才停车接受检查,民警随即对林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经鉴定,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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