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1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8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朱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347)、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8372)、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8339)、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806)被用于接受、转移章某某等36人被骗资金共计32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2021年10月20日,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家中博彩时被骗13,000元转入了上述上海银行卡内。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在原地等待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8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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