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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200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4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5日到案,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路、长浜路北约100米处时,与路人发生争执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汤某某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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