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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自报),男,1970年6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平湖市;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奚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号,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韩某1在该厨房洗碗间墙壁上红色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900余元。
2021年10月20日,被告人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奚某某处扣押到赃款共计人民币8683.5元及黑色钱包一只,已发还被害人韩某1。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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