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2004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美工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号XX居XX店(已歇业),从XX户XX店内盗窃电缆线,因被他人发现而逃离。盗窃未遂现场遗留作案工具和电缆铜芯96.4公斤,经上海市XX中心鉴定,现场电缆铜芯价值人民币6,651.6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且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