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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4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21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红玲、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中,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朱红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裕民南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王某遂靠边停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王某在现场未积极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经提取血样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执法记录仪视频、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某的乙醇含量、有危险驾驶前科及其他劣迹、未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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