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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联西村盛家宅35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2017年3月10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骏,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25日起,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居住地,开设“斗蟋蟀”赌场,从每局获胜者处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佣负责场内裁判、秩序,被告人盛某某明知韩某某开设赌场,仍与李某某一同负责场内裁判、秩序。2021年10月9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以“斗蟋蟀”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客张某1、高某、武某(均已行政处罚)等15人,并缴获用以赌博的赌具若干,赌资人民币1,3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张某1、高某、张某2、夏某、胥某、武某、王某、邵某、丰某、孙某、毛某、佘某、张某3、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以及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结伙盛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韩某某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盛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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