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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000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门口附近跑步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解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肖某拳击解某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左侧鼻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解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肖某于2021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肖某赔偿了被害人解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何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解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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