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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国正中心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九号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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