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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袭警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叶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8月22日23时许,因在本市XX路XX号XX楼顶引起居民围观并报警,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接指令后至现场,因杨某拒绝告知身份信息,民警遂口头传唤至外滩治安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所后,值班民警严某将其安置在调解室进行询问,并联系家属进行身份核查,后又让其坐在大厅内等候。次日0时30分许,杨某突然起身冲出派出所,两名特保队员和严某即追出将其拦下,但杨某激烈反抗、挣扎,将严某右手手腕内侧咬伤,并导致严某右手皮肤、左前臂皮肤擦伤,后被控制。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被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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