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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160号 (2)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此前从未实施过走私行为,此次走私系因贪图小利和希望快速过关才和张某合作,主观恶性相对较低。陈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希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兰州XX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清单》,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网站购买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信息》《收寄明细》《走私雪茄进境批次明细表》、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电子数据,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护照》,证人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涉案雪茄通过邮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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