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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2014年9月24日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原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7日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原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11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闫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药品照片,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上海大众卫生报,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9月24日、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继续在上海市青浦区非法行医。2020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为闫某实施非法诊疗行为时,被卫生行政部门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宣告缓刑。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擅自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2020年11月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继续在上海市青浦区非法行医。2020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为闫某实施非法诊疗行为时,被卫生行政部门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闫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药品照片,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上海大众卫生报,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医护人员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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