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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尹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2015年4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因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熊万里,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尹某某通过他人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孟某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手机验证码等,登录京东购物平台账号“陌路7XXXXX”,冒用被害人孟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069),将该信用卡刷卡人民币4,9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物。
2021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尹某某通过他人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陈某、种某、方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及手机验证码等,分别登陆京东购物平台账号“jd_XXXXXXXXXXXX”、“jd_XXXXXXXXXXXX”、“jd_XXXXXXXXXXXX”,冒用被害人陈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9197)刷卡支付4,900余元,冒用被害人种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6019)刷卡支付4,500余元,冒用被害人方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2464)刷卡支付4,500余元,均用于在京东购物平台上购物。
2021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酒店抓获被告人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某、种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数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在他人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京东平台上购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提出尹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且对于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亦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被告人尹某某不应被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向本院退缴19,103元,并预缴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零三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蒋晓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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