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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64号 (2)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高某、刘某、梁某、冉某、王某、阴某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涉案银行卡冻结文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多次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起,被告人郑某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止付。2021年3月起,被告人郑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并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从中获利,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高某在2021年3月19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02116720XXXX(中国民生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17,000元。
2、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4月16日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
3、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向卡号为622689021659XXXX(中信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
4、诈骗案被害人冉某在2021年5月4日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2,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王某于2021年5月4日,在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501弄8号605室内使用手机银行向卡号为622576004168XXXX(招商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
6、诈骗案被害人阴某某在2021年5月14日向卡号为489592036434XXXX(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人:郑某)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7,000元。
2021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三路1号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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