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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964号 (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刘某、梁某、冉某、王某、阴某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等证实,其遭电信网络诈骗等事实。
2、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实,涉案钱款的转移情况。
3、涉案银行卡因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等被银行冻结、止付等的文书。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
5、被告人郑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户籍情况。
6、被告人郑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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