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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皖LX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陶家XX公路路口东约30米处,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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