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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区,现住本区;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汤某在本区XX路XX内发生口角,后二人至门外,被害人汤某用手推搡夏某某,夏某某随即对汤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汤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鼻颌缝分离。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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