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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轻型栏板货车,途经本区,发生撞击路边水泥栅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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