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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来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经本区兴工路至亭卫路路口发生与一辆行驶中的大巴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校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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