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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XX,大专文化,上海青林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客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XX路进威海路北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截停,经当场检测,郑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经鉴定,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郑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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