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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4号 (2)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刘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X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X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X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X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但是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刘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体育馆站往富锦路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外套口袋内公交卡一张,并随被害人一同进入车厢,后于徐家汇站下车逃离。当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X前往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厅层交通卡服务中心将窃得的公交卡予以退卡并换得现金人民币193.60元。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1日在被告人刘XXX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刘XXX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刘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证据及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缪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刘XXX归案情况的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XXX的犯罪行为及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06785089101交通卡的退卡时间、退卡金额及交通卡进出站记录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站台、车厢、服务站的监控录像及涉案交通卡交易明细。
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倾向认为检材1至检材4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刘XXX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XXX的主体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刘X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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