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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23号 (2)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且已缴纳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费用,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XX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XX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没收。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韩 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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